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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與前瞻

2020-05-06 11:14:35分類:知識產權6609

  知識產權制度是科技和產業發展的產物。而今,人工智能成為最新科技前沿的代名詞,它是人類科技累積到一定程度,在互聯網和大數據的直接推動下應運而生的。人工智能時代的到來,為知識產權保護帶來新的課題。毋庸置疑,人工智能雖來勢兇猛、前景無限,但無論是技術研發還是產業化都還處于發展初期,真正的實質性發展和產業化普及尚需時日。人工智能發展對當前知識產權保護雖已有所沖擊,但還都是局部的和淺層的,尚未達到要求知識產權制度進行深刻和全面變革的程度。當然,理論研究需要未雨綢繆,需要具有預見性和超前性。當前,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受到熱議,有不少法理和方法上的前瞻性探索為研究者開辟了一系列想象空間。本文主要就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的一些理念和態度問題提出一些思考。

  制度應對:積極容納與謹慎顛覆

  在對人工智能問題的諸多探討中,不乏所謂“人工智能正在顛覆現有知識產權制度的哲學認知和制度標準”之類的說法。盡管“未來已來”的人工智能確實正在產生新的保護客體(如數據產品),創造新的保護領域(如算法的競爭法調整問題),以及帶來保護標準的適應(如算法的專利授權標準),但簡單斷言人工智能對于知識產權制度形成顛覆還為時尚早。

  歷史地看,知識產權制度歷經300余年,總是不斷受到新科技和新產業的沖擊,雖在制度上不斷完善和理念上不斷更新,但基本體系是相對穩定、穩步變化的,革新和變化更多是在保持基本體系穩定的前提下逐步完成,而不是動輒發生顛覆性改變。例如,版權制度產生于傳統的手工制書時代,后來隨著印刷和傳播技術的發展屢受沖擊,使得版權制度不斷擴容,不斷增設新內容和拓展新邊界,但新的拓展都是在原制度的基礎之上,通常不輕易顛覆基礎性制度。再如,印刷術的產生催生了復制權;廣播電視技術的發展催生了傳播權;互聯網技術使版權保護從紙質時代進入數字時代,催生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等等。但是,每一次制度創新都是在原制度之上的變革、擴展和豐富。只是經過相當長的歷史時期進行回望時,屢經階段性變化的法律制度與最初相比可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革,而這種變革恰恰是在長期歷史過程中累積形成的。

  有人認為,人工智能的出現不同于以往任何技術對于知識產權制度的沖擊。這種斷言為時尚早。盡管機器人、智能創作、算法、大數據等新概念新術語令人眼花繚亂,但現有法律體系具有足夠的容納力,對新客體進行審時度勢的調整。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的數據產品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案等涉人工智能案,都采取了此類裁判態度。

  概括而言,涉及人工智能的沖擊與解決的情形有以下幾種:其一,現有制度的自然涵蓋。如算法的專利保護,無非是在現有專利授權標準之下,根據促進人工智能發展的需求,劃分出可授予專利的“技術方案”和不具有可專利性的“智力規則”。利用人工智能創作的作品,基本上仍然納入現行著作權主體和客體進行衡量。數據產品已納入民法總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其二,在發展中謹慎應對。例如,大數據背景下的數據產品涉及的利益關系復雜,民法總則尚未直接將其定位為民事權利,但實踐中已產生保護的需求,當前的司法充分發揮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權利孵化器”的作用,先肯定數據產品為受保護的法益,并依法給予保護。數據產品能否和如何上升為權利,仍有進一步探索的空間。其三,在現有制度之外開辟新領域。即在上述路徑不能容納時進行制度創設,這種情形多少有些顛覆性。總之,對于人工智能帶來的知識產權保護新問題,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應對的基本態度是積極容納、謹慎顛覆。
 

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與前瞻
 

  科技創新與產業發展:制度變革的決定性力量

  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架構和設計必然服從于和服務于創新與發展的現實需求。實踐中,當知識產權法律規則適應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需求時,法律規則具有規范其發展的功能;反之,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必然以各種方式突破現有制度藩籬,最終建立新的適應性制度,實現制度規則的除舊布新。可見,知識產權保護的制度設計應充分體現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的需求,為創新和發展創造空間。例如,在信息高速公路和互聯網興起之初,美國克林頓政府曾發布綠皮書,試圖沿著著重強化版權保護的舊軌道和原思路,呼吁在互聯網環境下著重加強版權保護。但是,互聯網環境迎來了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新利益格局,尤其是科技創新和產業利益的保護受到突出關注。在新舊各方利益博弈之下出臺的數字千年版權法創設了避風港、紅旗標準、通知刪除規則等新的制度設計。這些新的制度設計,顯然不是從已有法理推論而來,而是立法者依據現實情況的變化,綜合考慮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需要作出的法律回應。同樣,人工智能的知識產權保護也必須充分考慮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的需求。

  知識產權具有獨特的利益平衡機制,其最根本的利益平衡是權利保護與公有領域的比例關系,即以最大化創新激勵為公約數,合理確定權利保護的邊界和強度,留下必要的公共空間,以確保創新的可持續性。例如,軟件發展初期,20世紀70年代美國曾經就軟件能否納入版權保護進行過討論,為解決該問題美國國會還專門成立“版權作品新技術使用國家委員會”,提出了采取舊瓶裝新酒的方式,將計算機程序視為文字作品進行保護的研究報告。計算機軟件中的語言表達顯然迥異于傳統的文字作品,美國將計算機軟件作為文字作品進行版權保護,顯然主要不是由傳統版權法理推論而來,而是主要考慮到,填補對計算機軟件進行版權保護的法律空白,有助于促進計算機技術和軟件產業發展。此后,這種做法被寫進了WTO項下的TRIPs協定。在今天,人工智能的發展催生了知識產權保護新議題,在確定是否以及如何保護的態度時,立法者的利益平衡考量也必須以是否有利于人工智能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為前提。例如,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問題情況復雜,有的創作物存在較多的人的干預因素,有的則更多是人工智能本身創作的。以人工智能作為工具的創作物,其可版權性更適宜以現有的法律標準進行衡量。但對于人工智能獨自完成的創作物的可版權性問題,應當以更好地處理權利保護與公有領域的關系,以及如何更有利于激勵創新和促進產業發展的需要,決定是否保護和如何保護。如果將純屬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作品”納入公有領域更利于創新和發展,可以否定其可版權性;否則,可以進行保護。

  現階段,人工智能科技和產業涉及的知識產權保護仍主要是在現有制度體系內完成,更多是解決現有制度如何適應和適用問題。在現有制度框架內,首先是納入和兼容,在無法納入和兼容時進行零星的或者局部的創新和突破,對于現有制度的革命性顛覆很少發生。總之,既不能保守和墨守成規,又不能盲目冒進,而必須以需求為基礎和實事求是。該突破時毫不猶豫突破,無需突破和顛覆時仍應進行兼容性和調適性適用。

  實現自然人利益: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的關鍵

  人工智能是對于當今更具有人或者超人色彩的智能科技發展階段、技術、產物和趨向的一種定義和表達,但無論如何,其畢竟是人類科技發展的一個階段、過程和趨向,是人類主導之下的一種科技進步和成就。無論當前對于人工智能的“智力”和“創造力”有多么新鮮和驚人的描述與預測,無論人工智能的前景是恐怖還是誘人,人工智能的知識產權保護都需要以人為核心。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設計中,應當以人的需求為主導。與任何既有法律體系一樣,自然人仍是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最核心最根本的法律主體。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主體和制度設計,都必須服務于人類的利益需求。

  例如,國內外知識產權法學界正在熱議機器人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問題,如具有深度學習、思考和創造能力的機器人是否可以成為權利主體,賦予其法律人格,從而使其能夠享有著作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問題。譬如,英美等國家的哲學家、科學家和法學家正在討論能否賦予機器人虛擬的法律人格。2016年歐盟委員會法律事務委員會向歐盟委員會動議,將最先進的自動化機器人的身份定位為“電子人”,賦予其特定權利義務。2017年沙特甚至石破天驚地授予智能機器人“索菲亞”公民資格。但是,無論這些討論和做法如何喧囂,在以自然人為中心的制度設計框架之下,即便是需要擬制的人,如法人,歸根結底都是人類的工具,最終都是自然人實現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設計。在人工智能時代,是否賦予機器人以法律上的人格,也必然以是否為促進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所必需為根本標準。即便是賦予機器人知識產權主體資格,也不過是借此更好地實現自然人的利益,使之成為更好實現人類利益的制度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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